派下員身份
依派下員死亡日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(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)前或後作為辦別依據,分別說明如下:
1. 派下員死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(係指民國97年7月1日以前),派下員之繼承人原則核列男子為派下員,例外核列女子為派下員:
- 原則核列男子為派下員: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【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,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,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(含養子)】之規定辦理。
- 例外核列女子為派下員: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,其女子未出嫁者,得為派下員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,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。】及第三項【派下之女子、養女、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亦得為派下員:一、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。二、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。】之規定辦理。
2. 派下員死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(係指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),派下員之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:
-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【本條例施行後,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,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。】之規定辦理。
- 依內政部104年9月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【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,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,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。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、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,於系統表加以註記,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,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,前經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在案。惟實務上祭祀公業於辦理祭祀活動時,常排除女性之參與或未邀請女性參加,而構成女性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,經管理人、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,致形成女性之繼承權當然被排除之情形,使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形同具文。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,本部復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,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,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,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,提出相關書面文件,得由管理人、派下員、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,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,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,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,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,以維護派下員權益。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與上開函釋不符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】之規定辦理。